对于这一些问题,笔者从理论和立法上,以及实践上出发,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行政赔偿制度的建设能够进行相应的完善: 1.修订《立法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使得其有关抽象行政行为和法律效力层级的规定与行政赔偿相适应。 2.完善《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1)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不断完善、具体明确。目前我国的现行违法归责原则重点是对行政主体行为的法律责任规范,忽视了对公民、法人权益的保护措施。归责原则的衡量标准是对造成损失行为的评价,致使部分无辜受损的个人得不到应当的赔偿,严重妨碍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实现。故应借鉴民法中的经验,考虑把单一的归责原则改为多元化的归责原则,这些原则可包括违法原则、过错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2)提高赔偿标准:将抚慰性赔偿改为全面补偿性赔偿,赔偿相对人的所有受损利益。(3)简化赔偿程序:将赔偿程序的选择自由化,不再强制要求先进行行政复议,同时缩短程序期间,快捷赔偿的效率。(4)扩大赔偿范围:将间接的财产损失,包括可期待的财产利益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中,同时将精神损失的赔偿也考虑在内,主要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显而易见,精神损失的赔偿无法用物质赔偿的形式表现。因此,确立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权的全方位保护。明确精神损失的赔偿体系势在必行。 3.在立法上建立行政赔偿的监督程序,可以将行政赔偿的赔付人改为中央,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需要有相应的记录上报并进行公示,由此来监督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找中的财政问题。 4.在实证领域,应该增强《国家赔偿法》修改后的清理工作,梳理与法律规范不符的行政规章规定,对不当行政行为给予清理改正。 综上所述,我国的行政赔偿行为缺少明确具体的行为规制,违法行政行为、不当行政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和不良影响,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化的建设。因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应该赋予处于弱势的行政相对人法定的救济权,保障其法律权利的顺利实现,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健全和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http://www.gov.cn. [2]张晓君.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初步研究.中南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集.2008年5月. [3]刘嗣元.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中国法学.2000(2). |